当前位置:主页 > 新闻中心 > 文件公开 >

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湖北省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细则》

发布时间:2019-03-04 10:32 来源:湖北煤监 点击次数:

 

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

《湖北省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细则》

 

近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湖北省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细则》,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细则》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以下统称地方党政领导干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工作机关、政府工作部门以及相关机构领导干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国有农(林)场、风景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实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把安全发展作为高质量发展的应有之义,牢固树立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的红线意识,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属地管理,完善体制机制,有效防范安全生产风险,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省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第四条 实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坚持责任追究与容错纠错相结合、失职照单问责与尽职照单免责相结合。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议事日程和向全会报告工作的内容,主持召开党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每半年不少于1次,及时组织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清单,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对不按规定履职的成员及时予以提醒或者按组织规定作出处理;

(四)支持人大、政协监督安全生产工作,支持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支持纪委监委和司法机关对安全生产违纪违规和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查处,统筹协调各方面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五)加强应急管理部门领导班子建设、人才队伍建设和机构建设;

(六)推动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作为衡量经济发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成效的重要指标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强化考核结果运用,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七)大力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将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纳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和干部培训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政府重点工作和政府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组织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突出问题;

(三)组织制定政府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职责清单以及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责任清单,定期检查考核;在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三定”规定中明确安全生产职责;每年主持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不少于2次;

(四)履行本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职责,督促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履职尽责,对不按规定履职的及时予以约谈批评或者按照地方政府组织规定作出处理;统筹协调各方力量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等工作,推动加强高素质专业化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五)组织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与财政收入保持同步增长;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保障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车辆等装备;

(六)组织领导本地区防灾减灾救灾体系建设,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完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 

(七)严格安全准入标准,推动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本地区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领导和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以及信息公开工作,推动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问题整改工作落实。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常委会其他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抓好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完善与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沟通合作机制,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共建共享活动,动员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支持、监督安全生产工作;

(二)组织查处安全生产领域违规违纪行为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协调有关人员参加事故调查;

(三)支持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打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四)协调组织、机构编制等部门支持保障安全生产工作,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机制,明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监管的行业(领域);

(五)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原则上由担任本级党委常委的政府领导干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其除按本细则第九条履行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具体措施;

(二)协助党委主要负责人落实党委对安全生产的领导职责,督促落实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协助政府主要负责人统筹推进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

(三)负责领导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推动健全完善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工作体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巡查、考核等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点难点问题;

(四)组织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建设,组织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指导安全生产规划建设、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联合执法行动,组织相关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五)统筹协调推进本地区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建设,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推动落实应急救援能力建设,依法组织或者指挥、参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评估;

(六)统筹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信息化建设、标准化建设、诚信体系建设和教育培训、科技支撑等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其他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履行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第一主任职责,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

(三)定期听取分管行业(领域)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报告,指导和督促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相关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从行业规划、科技创新、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资产管理等方面加强和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四)统筹推进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加强调查研究,掌握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每年定期组织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五)组织开展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目标管理、查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等工作,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

(六)指导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队伍、装备建设,根据需要指挥、参与安全生产应急救援。

 

第三章 考核考察

 

第十条 把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纳入党委和政府督查督办重要内容,一并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建立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上级党委和政府每两年对下级党委和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巡查1次。安全生产巡查工作由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将巡查结果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等主管部门,作为被巡查地区党政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十二条 建立完善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每年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实施考核,将考核结果与有关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履职评定挂钩。

第十三条 在对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年度考核、目标责任考核、绩效考核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等其他考核中,应当考核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将其作为确定考核结果的重要参考。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年度考核中,应当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情况列入述职内容。地方党政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向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履职尽责情况,重点报告解决安全生产重点难点问题的情况。

第十五条  党委组织部门在考察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拟任人选时,应当结合安全生产督查巡查、目标考核、述职报告等考察其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 

有关部门在推荐、评选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作为奖励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第十六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公开制度,定期采取适当方式公布或者通报安全生产考核情况。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防止或者消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参加安全生产抢险救援、组织实施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风险防控、同安全生产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以及在推动安全生产科技创新、推进安全文化建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或者嘉奖。对辖区安全生产年度责任目标考核连续3年位列前三名,市(州)连续3年、县(市、区,含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连续5年没有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予以通报表扬。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履行本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

(二)对涉及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久拖不决,导致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包庇、纵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或者对其查处不力的;

(四)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安全发展产业政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五)不立即组织事故应急救援的,或者未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挂牌督办的事故按照要求进行整改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阻挠、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或者对责任追究不落实的;

(七)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八)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九)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二十条 对存在本细则第十九条情形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况采取通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或者处分等方式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对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的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区分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相关规定时限内,取消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

第二十二条 对因下列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上级党委和政府安排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和交办的有关事项不按规定落实的;

(二)事故发生后在应急救援中违反规定导致产生次生灾害事故的;

(三)未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按规定治理,或者对上级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不按要求督促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相关规定的;

(四)因处置生产安全事故措施不力引发重大群体性突发事件或者造成严重政治和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工作不力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按照规定应当予以责任追究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一)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有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并且效果明显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不予追究责任:

(一)已经全面履行了本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职责,并全面落实了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的;

(二)执行上级错误的工作决定或者要求所导致,但提出过明确反对意见的;

(三)新分管安全生产工作且已就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作出部署安排并督促落实的;

(四)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五条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整分工、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根据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存在本细则第十九条情形应当问责的,由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同级党委和政府同意后,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书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相关责任追究决定机关。

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收到安全生产委员会责任追究建议书后,依纪依法开展责任追究,并将责任追究情况反馈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可以按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商省应急管理厅承担。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18年12月15日起施行。此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湖北局 版权所有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60号湖北应急管理厅大楼 电话:027-87307502 邮编:430071
鄂ICP备13017754号 | 鄂公网安备 42010602000918号 | 政府网站标识码:bm34000003 | 网站地图